上班途中遭洪水溺亡,人社局:不是工傷!法院:是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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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妹是陽朔某公司員工,在桂梧高速公路服務區(qū)南站上班。

 

202067日,陽朔普降暴雨,洪水暴漲。當日18-24時,為王小妹上小夜班時間。

 

20206717時許,王小妹的丈夫于大廣用三輪車搭載王小妹去上班。因部分路段被水淹沒,三輪車無法通行,便把三輪車停放在路邊,兩人步行前往服務區(qū)上班,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蹤。

 

經(jīng)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員兩天查找,于大廣與王小妹的尸體于202061012時許,被發(fā)現(xiàn)在廣西陽朔縣魚塘處。

 

經(jīng)法醫(yī)檢驗,結合現(xiàn)場勘察情況、派出所走訪情況,于大廣與王小妹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殺可能。

 

不幸發(fā)生后,公司為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人社局于2020818日以“王小妹在陽朔縣魚塘處溺水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范圍”為由,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

 

家屬起訴:人社局不認工傷,深深地傷害了作為受害人近親屬的善良感情

 

王小妹家屬不服,提起訴訟,要求認定為工傷,理由如下:

 

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jù)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qū)域內受到傷害的”。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認為,王小妹在上班途中被洪水沖走,不幸溺亡,這是經(jīng)公安部門予以認定的客觀事實,王小妹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第(四)款、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依法認定為工傷。

 

2、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與《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之“依法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大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立法旨意相悖離,是對法律條款生搬硬套的、極其教條、極其僵化的理解與適用,深深地傷害了作為受害人近親屬的善良感情。

 

3、留下兩個兒女,一個年僅12歲,一個年僅7歲,父母雙亡。成長之路的沉重經(jīng)濟負擔,誰來承擔?父母均已年近60周歲,沒有固定的收入來源,特別是遭受白發(fā)人送黑發(fā)人的重大打擊后,身體每況愈下,現(xiàn)養(yǎng)活自己都非常困難,哪還有能力撫養(yǎng)兩個未成年的孩子?公司辦理了社會保險,如果認定為工傷,可獲得100萬元左右的工傷保險賠償金,養(yǎng)老問題、撫養(yǎng)問題均可得到相應的經(jīng)濟保障。將本案事故認定為工傷,才能彰顯以人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價值理念,才真正符合工傷相關法律的立法旨意,才能真正體現(xiàn)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人社局答辯: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認定工傷,溺水意外死亡不算

 

人社局辯稱:1、王小妹202067日的工作時間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而202067日,王小妹并未到崗上班。因此認定王小妹事發(fā)時為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事實清楚且證據(jù)確鑿;

 

2、關于王小妹死亡的原因。根據(jù)公安機關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載明王小妹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

 

3、王小妹的死亡發(fā)生在其上班途中,原因為“溺水死亡”。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死亡,因此王小妹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五款)。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工傷,而王小妹發(fā)生的是溺水意外死亡。所以,我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死亡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法院判決:溺水死亡的結果不是王小妹主觀故意追求的,若只因為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機動車事故即不認定工傷,實為顯失公平,應予認定工傷

 

法院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該條例在確立了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同時,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都進行了適度的擴大解釋。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yè)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規(guī)定了視同工傷、不認定工傷的情形。

 

本案中,因遭受普降暴雨氣候影響,王小妹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的結果既不是其主觀故意追求的,也不是因其實施犯罪或治安違法行為等造成的,故不具有第十六條不認定工傷的情節(jié)。

 

人社局認為其系失足溺水死亡,并非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但是,《工傷保險條例》雖沒有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除因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外的其他傷害應當認定工傷,但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此類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該決定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義原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所以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工傷,就是把工作場所從單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并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到工作原因范圍內,其目的就是對勞動者遭受意外傷害提供救濟。

 

本案事發(fā)當日,由于暴雨造成事發(fā)地大面積積水,涉案路段路面、標識等被水淹沒,王小妹在上班途中因對路面狀況判斷失誤,不慎失足踏入洪水中溺水身亡,屬于意外原因造成的,與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相似。比照該項規(guī)定的法律精神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應予認定工傷。

 

另外,《工傷保險條例》既然規(guī)定職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可認定工傷,同樣的在上班途中,同樣的遭受意外傷害,若只因為引起傷害的具體原因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機動車事故即不認定工傷,也實為顯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明顯不當,依法應予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二、判令人社局六十日內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人社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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